南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南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二、石嘴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明确,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实施治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举报。市、县(区)政府监督工业企业采取治理措施达标排放,控制并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排放工业废气或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接收社会监督。火电、钢铁、水泥、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行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工业企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市政、农业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文明、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四、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七十四条。是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临汾市实际,制定的本条例。
五、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焦作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六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共5章42条。
六、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达标及提升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等相结合。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大气环境质量分阶段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未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损或者擅自拆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煤炭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煤炭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落实清洁能源替代措施。
第十九条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锅炉、炉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以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并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污染防治。
七、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如下:
一是减少污染物排放。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整治城市扬尘。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二是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三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7年底下降30%以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四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五是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六是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七是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八是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区、市)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九是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十是树立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地方政府对当地空气质量负总责,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八、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防治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精准防治,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采取措施削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温室气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一)研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淘汰落后煤电机组等实施方案;(三)协调推进扬尘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四)组织、协调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五)其他重大事项。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并承担与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沟通联系,协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排
九、常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十、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保证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生态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防护林带和城市市区绿化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清洁能源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应急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置工作。
第九条【大气质量状况公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气象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条【浓度与总量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依法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工业布局优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第十二条【主导风向污染控制】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项目。
第十三条【污染设施管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前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排污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七条【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机动车限制行驶、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制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无燃煤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城市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禁高污染燃料炉、灶】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禁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排放标准】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地车准入】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道路抽测】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限期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停放地抽测】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管理】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规定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扬尘污染防治费用、责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三)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五)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六)国家、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本市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第三十一条【粉状物料】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三十二条【垃圾场作业要求】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三十三条【道路保洁】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遵守《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时,增加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三十四条【裸露地面】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覆盖、绿化或者铺装措施: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五条【矿产资源防尘污染】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恶臭防治】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三十七条【有毒有害气体】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三十八条【有机物废气油气】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禁止焚烧沥青等】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露天烧烤】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露天烧烤食品,应当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十一条【餐饮油烟】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新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条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二条【禁烧秸秆等】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以及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环保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不配合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环保或有关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茶(浴)炉、炉灶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其他区域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建设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卫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屡次违法加倍处罚】违反本条例,除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部门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未履行组织、监督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