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成都重度污染什么时候解除?
一、2021年成都重度污染什么时候解除?
根据2021年成都的空气质量数据,重度污染情况可能在几天到几周内得到缓解。然而,解除重度污染需要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包括气象条件、环境治理措施和人们的环保意识。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解除时间。为了持续改善空气质量,政府和公众应该加强环境保护措施,推动清洁能源的使用,减少污染物排放,以实现长期的空气质量改善。
二、四川绵阳臭氧污染标准?
为切实做好2021年臭氧污染防控工作,强化挥发性有机物和氮氧化物协同控制,有效降低臭氧污染,持续改善绵阳市空气质量,制定了《绵阳市2021年臭氧污染防控攻坚方案
“去年绵阳市共有42天污染,其中24天属于臭氧污染。从污染天数分析来看,臭氧污染天数从去年开始,已经超过其他污染形式,成为绵阳市污染的重要原因。”绵阳市污防攻坚办副主任、绵阳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介绍,此次制定的《方案》更加注重精准化管理,以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的污染源排放管控为着力点,强化区域联防联控、挥发性有机物和氮氧化物协同控制,重点加强化工、涂装等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控,通过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等手段,有效降低臭氧污染,降低臭氧污染浓度,减少臭氧污染天数。
《方案》中提到,4月至9月为重点时段,将涪城区、游仙区、安州区、江油市、三台县、北川羌族自治县、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仙海区列入重点实施区域。梓潼县、盐亭县、平武县作为参照区域。
《方案》中发现,该方案从加强工业源污染治理、城市面源污染管控、移动源污染管控、科技支撑以及臭氧污染天气应对五个方面,细化出2021年臭氧污染防控42条任务清单。其中,加强工业源排放监管放在工作任务的首位。4月15日前,绵阳市将开展化工、制药、农药等重点行业泄露排查,建立泄露检测与修复企业清单。并在4月底建立涉挥发性有机物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聚集区清单。
同时,大力推进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清洁原辅材料替代,督促企业严格落实替代主体责任,重点对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制鞋、电子信息、木材加工、化纤等重点行业实施源头替代,木质家具制造行业水性、紫外光固化等低挥发性涂料替代比例达到60%以上,水性胶粘剂替代比例达到100%,工程机械制造行业高固体分、粉末涂料替代比例达到30%以上。
在城市面源污染管控方面,要求沥青铺设、道路画线、建筑墙体涂刷和钢结构涂装等使用有机溶剂的施工尽量避开高温臭氧污染时段错峰作业,鼓励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等措施减少臭氧污染。强化汽修行业日常监督,严禁露天、敞开式喷涂作业,臭氧污染时实施错峰喷涂。
在移动源管控方面,加强柴油货车的管控,重点整治排放不达标的柴油货车和工程机械;对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设施开展检查抽查等,确保排放达标。
此外,还通过走航扫描等科技手段开展臭氧和污染源解析,并结合空气质量预测情况和人工增雨作业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以此加强臭氧污染前体物应急减排,加强臭氧污染天气应对,确保我市臭氧污染得到有效管控。
据介绍,我市将根据臭氧变化情况不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臭氧防治工作履职不到位的地区和相关单位,进行通报、约谈、问责,严格考核、逗硬奖惩。
三、成都外省车辆限行最新规定时间?
一、外地籍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尾号限行规定
“尾号限行”时间:工作日7:30至20:00。
“尾号限行”范围:成都市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所有道路。
“尾号限行”规则
(一)上述限行车辆按照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分为五组,每个工作日禁止一组上述限行时间和限行区域内通行。尾号组合及对应规则分别为:星期一为“1”和“6”;星期二为“2”和“7”;星期三为“3”和“8”;星期四为“4”和“9”;星期五为“5”和“0”。
(二)星期六、星期天因法定节假日调休变更为工作日的,当日不实施“尾号限行”。
二、外地货车限行规定
限行时间:每日7:00至21:00
限行范围:成都绕城高速(G4202,不含)以内和高新南区绕城外区域[成都绕城高速(G4202,不含)以南、剑南大道(含)、天府五街(含)、天府大道中段(含)、天华二路(含)、世纪城南路(含)、世纪城路(含)、世纪城东路(含)、科华南路(含)合围区域]内的所有道路
三、外地车重污染天气限行
限行时间: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工作日的3:00至24:00(公休日因法定节假日调休为工作日的,不限行)
限行范围: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区域道路
限行规则:按机动车号牌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实行单号单日、双号双日行驶(单号为1、3、5、7、9,双号为2、4、6、8、0)。
四、2021成都重污染预警什么时间解除?
根据最新空气质量预测,从11月29日开始,成都市未来三天气象扩散条件为中等偏好至中等,空气质量为轻度污染及以下且将持续36小时以上。按照《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0年修订)》规定,决定于11月29日零时解除重污染天气预警。预警正式解除前,继续执行各项应急措施。”
五、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者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者清除;拒不更换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者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成都市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新都区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餐饮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单位,是指从事餐饮业经营服务的单位,包括配套有餐饮的服务业、农家乐、企事业单位;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食品加工单位;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下列区域内餐饮业单位的油烟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一)新都区主城区;
(二)镇(街道)建成区;
(三)各产业园区规划区。
第四条(基本原则)
餐饮油烟污染以“谁污染谁治理”为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第五条(法定义务)
排放油烟的餐饮业单位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遵守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使油烟排放达标,主动配合油烟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类媒体平台,广泛宣传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普及油烟污染防治基础知识,鼓励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七条(规划管理)
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合理布局餐饮服务区域。
第八条(选址管理)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任何餐饮单位以及产生油烟污染的食品加工点(作坊)。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露天烧烤或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
第三章 油烟污染防治管理
第九条(项目审批)
新建餐饮业建设项目必须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应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不得营业。
第十条(油烟净化)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净化设施安装)
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单位应按照《餐饮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有关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具备条件的餐饮业集聚经营区和露天烧烤食品集中经营区,应当安装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净化设施维护)
餐饮业单位应当制定餐饮油烟净化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行,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严禁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鼓励餐饮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
第十三条(专用烟道设置)
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油烟污染防治条件。新建可能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烟道。
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得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油烟排放)
油烟排放口应按照《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有关要求设置。餐饮业单位油烟排放应当达到国家《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要求。
禁止将油烟排入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第十五条(项目变更)
位于居民住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的无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得改建、扩建为有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其它无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按要求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露天烧烤)
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引导露天烧烤入室经营,并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油烟监测)
餐饮业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油烟自行监测。
第十八条(执法检查)
区城管局应当依法查处餐饮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书面转告相关职能部门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有关部门将其列入餐饮业“黑名单”,并抄送区市场质量监管局。
被检查的餐饮业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餐饮业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证照管理)
区市场质量监管局换发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区环保局年审排污许可证时,应当将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审核内容。
第二十条(行业管理)
区商务旅游局应当将餐饮业单位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日常管理,教育、督促相关餐饮业单位遵守油烟污染防治有关法规、规章,自觉履行油烟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基层监管)
属地镇(街道)、园区履行日常综合管理、业态统一规划管理等工作,利用网格化监管充分发挥村、社区等基层组织的发现、调处等作用;负责辖区内产生油烟的餐饮场所、食品加工单位、农家乐、企业职工食堂等餐饮业单位的油烟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餐饮油烟管理实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资料归档制度。
第二十二条(信誉考核)
区城管局应当建立全区餐饮业经营服务单位、个体户油烟防治考核机制,考核的结果由区市场质量监管局依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互通)
区城管局应当牵头成立由环保、规划、房管、卫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信息互通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共享信息包括:
(一)餐饮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餐饮服务项目审批信息;
(三)油烟排放及监测信息;
(四)油烟污染投诉及处置信息;
(五)企业环境诚信信息;
(六)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
区城管局应当依法公开油烟污染防治政策、规划及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自律)
鼓励餐饮业单位在环境保护产业有关协会、餐饮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餐饮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二十六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区、镇(街道)级城市管理机构举报或投诉。
油烟排放行为对居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居民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出台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若本办法内容与上级新规定内容相冲突,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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