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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24-01-18 18:00:06大气治理1

一、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滨海新区、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供销合作社系统在上述区域内专用仓库中储存的烟花爆竹,应当限期迁出或者销毁。

本市其他区人民政府决定本行政区域禁止经营(含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时间。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可燃放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摔炮、拉炮、砸炮和旋转、钻天、多响(含双响)等升空类烟花爆竹、礼花弹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品种。

第八条 在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市供销企业统一组织进货。

零售经营布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批发企业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以及公安机关收缴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规定。

二、2022年天津市排放标准?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加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促进生活垃圾焚烧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本标准规定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化氢,氨,汞及其化合物,镉、铊及其化合物,锑、砷、铅、铬、钴、铜、锰、镍及其化合物以及二噁英类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执行GB18485中有关规定。

本标准由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汪楠、邓保乐、时庭锐、洪礼楠、许亮、孙猛、刘佳泓、徐彬、张园、张莹、魏恩棋、鲍金红、李文君、温道宏、吴宇峰、华静、张肇元、李丹、杨灵燕。

本标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批准。

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天津市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其他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生活垃圾焚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排污许可管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大气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炉窑以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验方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 212 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16 环境二噁英类监测技术规范

HJ 973 固定污染源废气 一氧化碳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1024 固体废物 热灼减率的测定 重量法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DB12/ 1101—2021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63.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DB12/ 059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 术语和定义

GB 1848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GB 18485中某些术语和定义,涉及表述不相同的,以本标准为准。

3.1

生活垃圾 municipal solid waste

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3.2

启炉 incinerator starting-up

完成烘炉后,投入垃圾并保持炉膛温度在850°C以上直至焚烧炉工况稳定的过程。

3.3

停炉 incinerator shutting-down

停止向焚烧炉投入垃圾,并保持炉膛温度在850°C以上直至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的过程。

3.4

现有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existing municipal waste incineration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3.5

新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new municipal waste incineration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批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3.6

炉膛主控温度区 the main temperature keep space

用于垃圾燃烧产生的带有挥发性气体和不完全燃烧产物的烟气二次燃烧的主要空间。即自焚烧炉最后的二次风供入点所在断面往后,可使任何工况下烟气停留时间大于或等于2s的炉膛空间,需对该空间的温度进行重点控制以使烟气在850°C以上停留时间大于或等于2s。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焚烧炉在启炉、停炉、故障或事故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此期间内颗粒物浓度的 1 小时均值不得大于 150mg/m3。

5 其他控制要求

5.1生活垃圾的运输应采取密闭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垃圾遗撒、气味泄漏和污水滴漏;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技术措施,保证在运行期和停炉期恶臭污染物不外溢;生活垃圾焚烧厂恶臭污染物控制应符合 GB 14554 和 DB12/ 059 的要求。

5.2焚烧处理后的烟气应采用独立的排气筒排放,有多台生活垃圾焚烧炉的排气筒应采用多筒集束式排放;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排气筒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但高度不得低于 GB 18485 的规定要求。

5.3每台垃圾焚烧炉后应单独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并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GB/T 16157、HJ/T 397、HJ 75 等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平台应易于人员和监测仪器到达,当采样平台设置在离地面高度≥2m 的位置时,应有通往平台的斜梯(或 Z 字梯、旋梯),宽度应≥0.9m;当采样平台设置在离地面高度≥20m 的位置时,应有通往平台的升降梯。

6 监测要求

6.1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同时应在天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

6.2对生活垃圾焚烧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烟气中二噁英类监测的采样按 HJ 77.2、HJ 916 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按 GB/T16157、HJ/T 397、HJ 75 的有关规定执行。

6.3生活垃圾焚烧厂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周至少开展 1 次;对烟气中氨、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每月至少开展 1 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年至少开展 1 次。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应按照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6.4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锅炉(焚烧炉)出口氧含量和炉膛主控温度区温度。

6.5生活垃圾焚烧厂在线监测装置安装要求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 75 和 HJ 76 等规定执行并定期进行校对。在线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烟气在线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化氢、氨。

6.6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测时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采用表 2 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三、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怎么处罚?

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编码

120223STJCF02008

类型

行政处罚

法定依据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实施机构

静海区生态环境局(排污总量管理科、固体废物监管科、土壤生态科、大气环境科、水生态环境科、科技与监测科)静海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

管理权限

区级权限

运行流程

一般程序: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处罚(听证)告知—案件审议—做出处罚决定

责任事项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四、天津市区禁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滨海新区、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供销合作社系统在上述区域内专用仓库中储存的烟花爆竹,应当限期迁出或者销毁。

本市其他区人民政府决定本行政区域禁止经营(含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时间。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可燃放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摔炮、拉炮、砸炮和旋转、钻天、多响(含双响)等升空类烟花爆竹、礼花弹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品种。

第八条 在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市供销企业统一组织进货。

零售经营布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批发企业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以及公安机关收缴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构筑物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在本市允许燃放的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婚庆、殡仪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顾客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二)为顾客提供代购烟花爆竹服务;

(三)为顾客提供运输烟花爆竹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对在本酒店、宾馆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知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并发生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五、天津市宁河区对秸秆焚烧的规定?

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违法焚烧农作物秸秆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天津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于2005年12月28日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城市环境噪声的限制和管理标准;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噪声污染预测和控制的要求;

3. 对于超标污染源的处置和监控;

4. 噪声扰民投诉的接受、调查和处理;

5.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了解更详细和准确的信息,建议您查询相关政府部门或官方网站发布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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