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市政、农业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文明、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二、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和绿化养护等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行为,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含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以及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乡规划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场(不含工业企业、建设工程、港口码头及河道范围内物料堆场)、公共场所及城市道路保洁和绿化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规定路线、时间,并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和城市道路工程、公路保洁和绿化养护、港口码头、公共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构)筑物拆除以及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矿产开采、国有储备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围挡外围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工期等信息;
(二)城镇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分别设置不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连续密闭围挡或者围墙,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段的边界设置不低于一点五米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围栏;围挡或者围墙底部设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顶部均匀设置喷雾、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三)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外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城镇施工工地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
(四)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以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安装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和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的地面进行硬化,并辅以洒水等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以密闭方式及时清运出施工工地;超过四十八小时未清运的,在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遮盖等措施;
(八)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安全网,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九)实施土石方、地下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第六条 城镇道路、管线敷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以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采取遮盖等措施。
第七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洒水、喷雾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轻度以上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中心城区范围内停止房屋拆除、爆破作业。
第八条 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行驶。
第九条 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物料堆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车辆出场时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物料应当以密闭方式运出堆场,防止因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地面未硬化且闲置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料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条 道路保洁推行高压清洗、洗扫一体等机械化低尘清扫作业方式;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三、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
四、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