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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2022-08-28 15:43:26大气治理1

法律分析:《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 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与养护、道路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工业生产等活动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等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研发、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扬尘监测点位,加强扬尘污染监测,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控机制,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能。第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管理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与养护、道路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工业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第十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的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控平台,并保证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闲置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不得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监控数据。第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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