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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2-08-28 20:44:35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矿山开采、石材建材加工、道路保洁、园林绿化施工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第二章 防治职责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制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三)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制度。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或者区县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及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产品生产和运输、市政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建筑装修装饰等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考核。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的建筑垃圾、砂石、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等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防空、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信息。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第十条 工厂、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五)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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