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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22-08-28 21:28:59大气治理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规划编制、统筹协调、区域合作、财政投入、考核通报以及问责等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商务、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并且保持畅通。

  市、区县人民政府布局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已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逐步依法搬迁。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产业发展和技术研究推广;培育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和高端制造业;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行业产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水泥、化纤、玻璃、印染等传统行业转型升级,提高清洁能源使用比率,全面推行绿色制造,提升绿色发展水平。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褒扬、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或者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就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诉讼资金。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

  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遥感监测设备监测到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Ⅲ类标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物质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完成超低排放改造。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生物质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完成清洁排放提升改造。

  生物质锅炉禁止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第三款规定,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十条 生物质工业炉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并配备高效除尘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生物质成型燃料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规格、性能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产品抽查、原辅材料进出记录查阅或者委托检验等方式对生物质成型燃料的规格、性能指标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具、机械涂装、漆包线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行业绿色升级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污染防治先进技术,配套安装高效治理设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的低挥发性建筑装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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