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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10-08 21:43:32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沟通、协调、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协同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分步骤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第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四级监管网络,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实行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加密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在与其他市毗邻的区域设立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加大对输入性污染源的监测分析。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人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大气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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