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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大气污染及类型?

2022-10-10 09:32:44大气治理1

大气主要污染物

1、二氧化硫 3、氮氧化物 5、光化学氧化物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气主要污染物

分类 室外和室内大气污染物

主要包括 粉尘/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

危害

人体健康

基本内容

室外大气污染物主要包括:粉尘(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等;室内空气污染物主要包括:甲醛、氟利昂,厨房油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丙烯醛、苯并(a)芘等]、烟草燃烧的烟雾[一氧化碳、尼古丁、醛类、苯并(a)芘等]以及放射性物质等。

主要大气污染物有以下几种:

1、二氧化硫 SO2:

二氧化硫是一种常见的和重要的大气污染物,是一种无色有刺激性的气体。二氧化硫主要来源于含硫燃料(如煤和石油)的燃烧;含硫矿石(特别是含硫较多的有色金属矿石)的冶炼;化工、炼油和硫酸厂等的生产过程。

2、悬浮颗粒物 TSP(如:粉尘、烟雾、PM10)

3、氮氧化物 NOx

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氮氧化物是常见的大气污染物质,能刺激呼吸器官,引起急性和慢性中毒,影响和危害人体健康。

氮氧化物中的二氧化氮毒性最大,它比一氧化氮毒性高4-5倍。大气中氮氧化物主要来自汽车废气以及煤和石油燃烧的废气。

4、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如:苯、碳氢化合物、甲醛)

5、光化学氧化物(如:臭氧 O3)

6、温室气体(如:二氧化碳、甲烷、氯氟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和问责制度。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兵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大资金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控制或者削减自治区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或者削减。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人: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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