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违法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第十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新上耗煤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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