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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11-06 11:45:54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机构、个人应当给予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汾渭平原城市以及其他相邻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合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第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重污染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四)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其他单位。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管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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