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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2-11-19 03:43:41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作业、矿产开采、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和长效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商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已确定建设单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所辖公路养护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拆除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所建住宅外的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城市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城市公共绿化作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并公布受理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应用。倡导和推行绿色施工管理,有效节约资源并提高废弃物利用率。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防治要求及措施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制度,按照合同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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