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下述活动和场所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建设工程施工;
(二)道路运输;
(三)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清扫保洁;
(四)绿化工程、绿化作业;
(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
(六)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
(七)建筑材料、工艺品加工等工业生产活动;
(八)农村农用地平整等农业生产活动以及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作业;
(九)港口码头工程的贮存物料和工业企业的物料堆场;
(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
(十一)城市建成区裸露地面;
(十二)其他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活动和场所。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防治职责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城乡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定建筑垃圾、建筑土方、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间行驶等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拆除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农用地平整、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作业、农村宅基地房屋建设等扬尘污染防治以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推动工业绿色发展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林业、科技、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一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建设单位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责,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监督其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三)施工单位应当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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