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含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物料混合、装卸、运输与堆存,绿化作业,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工业生产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防治机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建立、维护扬尘污染监测网络,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放场所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与维护施工、职责范围内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以及建设项目已办理施工许可但因分期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房屋、市政建设项目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城市绿化养护作业,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消纳,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和水路运输以及工程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公路和港口码头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土地收储项目拆除工程以及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水泥、煤炭、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并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行业规范,推行绿色施工管理,加强企业和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 防治措施第八条 机关、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拨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方和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处置工作,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
(四)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防尘覆盖;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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