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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2-11-21 20:57:59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开挖山体、建设工程施工、建 (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山体、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防治事项,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第六条 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建立、维护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发布预警信息;

(三)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四)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依法开展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

(六)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国有储备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污水管网、地下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装饰装修以及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建 (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山体开挖、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违法建 (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露天停车场以及其管辖的裸露山体、工程渣土等物料处置和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时间、限速等要求,依法查处相关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气象、水利和湖泊、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投入,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三)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及时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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