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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钢铁联盟是什么公司?

2022-12-12 13:54:06废气处理1

一、国家钢铁联盟是什么公司?

国家钢铁联盟是由北京市科委牵头发起,与天津市科委,河北省科技厅,中国人民银行营管部等共同推动成立的京津冀钢铁行业节能减排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是由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创立的京津冀协同创新的钢铁联盟。

二、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能和排污计量行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的领导,支持计量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先进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将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用能和排污单位不得使用性能不符合计量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不得伪造检定证书,不得伪造或者损毁检定标记、封缄、防作弊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购买指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第六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确保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第七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的强制检定,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申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每批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第八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计量器具,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将用能、排污计量基础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制度,明确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从事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能力。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能源计量审查。第十一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管理,建立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台账。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台账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计量数据管理制度,保证计量数据与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线监测平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接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线监控平台,实现用能计量和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在线采集。

能源供应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能源计量数据采集与传输标准,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线监测平台传输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计量数据。第十四条 用于在线采集的计量器具,出现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相关标准不符合或者测量结果异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更换。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统计和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建设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的计量服务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保证其提供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可靠。

计量服务单位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能力,并定期接受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第十七条 开展节能减排补助、奖励等工作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服务单位确认的数据。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计量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

(二)计量器具的配备、使用、管理;

(三)用能计量数据的采集、传输、汇总;

(四)计量工作人员的配备、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

三、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气象要素中可被开发利用的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资源。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趋利避害、科学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气象基础性公益事业部分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区划和评估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产业化发展和技术进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本知识,宣传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科学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第八条 本省实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第十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探测站(点)的,应当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或者科学研究,需要设立探测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泄露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第十二条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手段从事气候资源探测。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探测气象要素和天气现象,保障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大气成分出现异常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统一汇交制度。气象台站以及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国土等机构或者部门,建设气象、大气环境、地质灾害、海洋、水文等资料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生态修复、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变化和分布状况,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气候资源变化趋势分析,提出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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