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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22-08-25 23:57:15环境监测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督促排污单位稳定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或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排污单位安装的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视频监控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通信传输网络及相关辅助设施。

  监控中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自动监控设备联网,用于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监控平台、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设施。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第六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排污单位负责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设置,以及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验收、联网、备案、运行维护、数据标记和信息公开等工作。第二章 安装联网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具体监控的污染物及参数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污染物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要求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四)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规定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

  (三)自动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符合相关污染源监测数据传输标准;

  (四)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等要求,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经验收合格并上传有效数据后,完成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联网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动监控主要设备或其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自动监控设备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信息重新备案。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及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

  (二)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人员、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比对监测的,开展比对监测的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认定;

  (四)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仪器运维手册和使用说明书等对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工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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