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似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
第一条 为确保2000年天津市境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我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决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辖的超标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条 对中央驻津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单位、部队驻津单位以及市属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区、县管辖的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各级计划和经济等综合部门,要把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增加排污量的生产项目。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查所辖超标排污单位编制的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编制所辖区域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经授权向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经授权向超标排污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按计划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第六条 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审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编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属单位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检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的进展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 本市境内所有超标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5号)要求,提出本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及内容,拟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计划,并分别报送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第八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所管辖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将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到各超标排污单位,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接到限期治理通知书30日内,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治理要求与时限,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确定治理的项目、措施以及资金来源与完成时间,并报下达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第十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十一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治理任务后,要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20日内会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书,并将验收情况报告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
超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即应依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情况。第十三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真实地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及其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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