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环境污染事...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34号)
鉴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相关内容,已被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全部涵盖,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相关内容已被《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规范全部涵盖,已无继续施行的必要。
经201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决定废止《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尹 力
2019年7月31日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支持多式联运型和干支衔接型货运枢纽建设,鼓励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货物运输。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环境资源状况,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节能环保型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淘汰用于城市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支持公务用车和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机动车。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研发高效率、低排放水平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支持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免检规定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规定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登记信息,经核实生成统一编码后,制作标识标牌,并采用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予以固定展示。
已安装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标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按前款规定生成统一编码后,可以继续使用原标识。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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