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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2-11-19 04:21:45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露天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农业生产等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治理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在本辖区内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已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公园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生活和建筑垃圾处理、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场)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的禁行或限行区域和时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施工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河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砂场、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投诉和举报工作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墙)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监管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监管等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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